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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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1號原告 郭少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昀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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