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度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美珠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美珠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誹謗罪,屬上開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規定之罪,故其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而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之審判期日傳票,雖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然被告於翌日(即16日)即已自行前往簽收領取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19、121頁),且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亦陳稱其有前往派出所領取文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是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業於110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並自翌日(即1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本案係定於110年11月23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
㈠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
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7日亞病歷字第1101007020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㈢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99頁)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請考量我行為時是因身心狀況承受之壓力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張秋鳳 與其先生有不倫出軌之情,一時情緒失控,致未能理性處理,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群網站上,不顧告訴人名譽而妨害之,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實不應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雙方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始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不再訴究,為此撤回全部告訴乙情,有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然此乃原審無從審酌之量刑事由,故原審基於前述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且未諭知緩刑,難認有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1-43頁),於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茲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1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珠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先生有不倫出軌之情,一時情緒失控,致未能理性處理,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群網站上,不顧告訴人名譽而妨害之,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實不應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雙方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45號被告黃美珠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與 曾能亮 為夫妻,黃美珠因不滿曾能亮與張秋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FACEBOOK帳號「黃美珠」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刊登張秋鳳之照片,使張秋鳳於社會之評價遭到貶損。
二、案經張秋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刊登附表所示之文字2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FACEBOOK列印資料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陸續張貼上開言論內容,係基於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刊出上開照片內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使用之車牌及住處外觀照片,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而涉有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觀諸上開照片,雖未就車牌號碼進行遮掩,並刊登告訴人使用之住處外觀,然並未註記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實際個人職業等資料,是一般人閱覽上開臉書內容後,仍無從知悉告訴人之具體個人資料,是上開臉書貼文是否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已非無疑。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其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表┌─────┬────────────────────┐│日期│事實部分│├─────┼────────────────────┤│109.6.13│「大老婆的反擊後續│││(第三回)│││不是 小三 請勿對號入座│││弓*長女士妳在電話中跟我保證,妳以後不會│││再打電話給他,也保證就算他打電話給妳,妳│││也不會接聽,妳說希望我們可以好好一起生│││活,妳們絕對不會再聯絡。並且拜託我刪除臉│││書的發文,我相信妳所以暫時刪除臉書發文。│││為了讓妳早點走出來,不要再傷心難過想自│││殺,我把他的種種不好都告訴妳,只希望妳能│││早點清醒,可是妳卻把我告訴妳的事情都拿去│││告訴他並且質問他,就連小孩說的話妳也告訴│││他,現在我的小孩覺得很害怕,妳已經嚴重造│││成我跟孩子的困擾了,之後又把他批評,毀謗│││我的話都告訴我,現在我們全身都是傷痕,他│││在我心裡也成為一個毀滅我的人,妳5/30打電│││話道歉之後我當天就刪文,但是我發現你們│││6/10還有通電話,是妳自己先背信于我,還把│││我說的事情一直重複拿來質問,妳一直強調妳│││是善良的女人,妳的(誠實)告知,給我帶來│││很多困擾,我說過不可以把小孩扯進來,也不│││可以告訴他小孩的想法,妳的承諾像(大便)│││發洩完自己的情緒,就不管別人死活,那我也│││不用顧慮妳了。不是小三請勿對號入座」│├─────┼────────────────────┤│109.6.14│「大老婆的反擊後續(第5回)……姦夫淫│││婦」│├─────┼────────────────────┤│109.6.18│「不是小三請勿對號入座土城的那位弓^長女│││士星期日的時候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想要三個│││人見面當面對質,我心裡想隨便啦…結果三個│││人一見面劈頭就問女:(你到底要不要離婚,│││你給美珠50萬你跟美珠離婚呀!)然後問我要│││離婚嗎?我就說隨便呀…他要離婚我就離給你│││們,女:(美珠都說要離婚了,你離給美珠│││呀!你放美珠自由)男很生氣的對著我說男:│││(我不可能跟你離婚啦…)女更生氣女:(你│││為什麼不離婚,你當初答應我要離婚的),原│││來她一直說要當面對質的目的就是要逼離婚而│││已,還說是為我爭取離婚。…」│├─────┼────────────────────┤│109.7.22│「…尤其是那位(土城的弓^長女士)我已經│││把妳們的事情公開PO臉書,之後,妳居然還敢│││趁著我上班的時候來找我老公。(你)還讓她│││上樓進房間,說什麼她要跟你上樓你也沒辦│││法,我叫你不要見面不要聯絡你怎麼又有辦法│││了…尤其是妳弓^長女士妳一個小三妳才真的│││是下賤」,並於該貼文處貼上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僅就告訴人之雙眼作遮蔽,更於下方貼文│││處留言:「現在才知道這女人吃很重,老公才│││死6年左右就有一個種10幾年的蘿蔔,還有一│││個。蘿蔔,加上我老公,她一直保持兩個以上│││的蘿蔔,三個蘿蔔一個坑,她老公應該早就知│││道自己從年輕就戴綠帽。還騙我她跟老公是初│││戀結婚,所以她很單純善良。」、「她家蘿蔔│││不算,跟我種的蘿蔔在一起的期間她算是同時│││有三根蘿蔔輪流使用…」│├─────┼────────────────────┤│109.8.30│「臭爛髒賤B│││妳以為設兩個圈套就可以屁股拍拍走人嗎?妳│││故意設計讓我們繼續吵架破裂。│││沒想到妳搞分裂被識破現在火燒回妳自己了│││吧!│││我不是男人│││沒辦法讓妳脫褲子東西放嘴巴就沒事(所以只│││好提告囉!)│││妳的嘴巴太壞了,讓法律教訓妳!│││妳等著收傳票吧!│││我很公平妳的另一半我也一起提告,我知道妳│││還有其他男人,不過我只有妳跟他的影片跟錄│││音其他男人我就沒辦法了,每次看到影片還有│││錄音妳吵鬧逼離婚,只要把妳褲子脫下就不吵│││了,真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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