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以其持用之OPPO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17時5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獲其友人 彭國勳 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欲索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彭國勳於該(5)日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某處,甲○○再至上開車內,無償轉讓重約0.7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國勳,供其施用;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12時3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獲彭國勳來電聯繫並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於該(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約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國勳,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二、嗣經警另案對彭國勳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共17.63公克,淨重共12.522公克,驗餘淨重共11.265公克)、甲○○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所用之OPPO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5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28頁、第475頁至第47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60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彭國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1頁至第94頁、第275頁至第28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6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57頁)。又扣案白色結晶20包(毛重共17.63公克,淨重共12.522公克,經加總純質淨重共約8.148公克,驗餘淨重共11.26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09年5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0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69頁至第44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國勳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賣給彭國勳2,000元,伊買得時候比較便宜,差額約100至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其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迄今猶未解除,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彭國勳係成年男子,且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從而,被告於本案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時雖未載明係修正前條文,惟其後所附所犯法條全文則係引用修正前之條文,觀其前後文句脈絡,應認起訴意旨係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四)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五)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被告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9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3.上開二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8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含施用毒品等案件,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罪質部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其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犯罪,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惟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合先敘明。
2.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轉讓及販賣毒品即禁藥之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在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至辯護意旨雖陳稱:本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請依法減刑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涉及偵查不公開部分,相關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掩):本案被告於警訊筆錄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嫌疑人涂○豪所購得,經該分局佐警派員前往法務部○○○○○○○○借詢, 涂嫌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渠是以消費者的身分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以其本身的經濟能力沒有辦法進那麼多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然有被告筆錄指證甚詳,俟本分局查明渠等販賣毒品事證,再行將涂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乙情,固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3351號函暨函附被告及涂○豪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0頁),是本件被告所指認之涂○豪既否認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且被告嗣於警詢時已改口稱:未曾向涂○豪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檢警單位亦尚在偵查中而尚未辦理移送,應認客觀上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涂○豪之情事。至被告另供稱「 林俊賢 」為其毒品上手乙節(偵卷第477頁至第478頁),因乏他事證足佐,故未向上溯源調查,亦有同分局110年10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12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則此部分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禁藥暨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暨禁藥之次數各為1次,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保全工作、與母親及兄弟同住、離婚、小孩與被告前妻同住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審理筆錄、第67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部分宣告刑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不與販賣毒品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扣案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色結晶20包(毛重共17.63公克,淨重共12.52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
8.148公克,驗餘淨重共11.26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369頁至第447頁),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並陳稱係係陸續買進,有賣過一次給彭國勳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本件最末次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然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轉讓及販賣毒品暨禁藥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15頁、第476頁至第477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92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諭知沒收。至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非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門號SIM卡,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為價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21頁、第192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轉讓禁藥或毒品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部分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2事實欄一、(二)部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淨重共拾貳點伍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共拾壹點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