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玉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世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進德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德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世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被告趙世玉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玉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樂街口時,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 何佳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佳芬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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