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章耘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章耘與證人屬於對立立場,自無串證之可能,被告之通訊軟體無法看出有販賣之情事,證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未交予被告,是證人所述並非有力證詞。證人於警詢指證被告是為求減輕刑責,且警方於事發7日後才於被告家中查獲,時日已久,難以作為事證,被告願限制住居,並提出1至3萬元保證金擔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不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以供擔保,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
106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㈡茲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
案業於106年1月1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刑度非輕,被告逃亡動機強烈,參以被告曾有收回通訊軟體訊息之事實,益徵被告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有保全後續審判之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等節,為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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