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錕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解錕政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解錕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先例,竟仍不思悔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5年度偵字第7219號偵查卷第27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7219號被告解錕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6日上午7時45分至同日下午5時4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大慶火車站右方圍籬處,見 張義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LJT-001號機車之電門發動後,即駛離現場。嗣張義宏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解錕政於行竊後,將LJT-001號機車車牌與其母 解吳秀玉 所有之KXQ-682號機車車牌交換懸掛,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錕政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宏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詢之指證│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3│證人 梁明意 於警詢之證述│懸掛KXQ-68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HG011935號││││,係失竊車輛LJT-0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係被告││││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段287號之明順機車行修繕││││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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