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張金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1,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98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