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 魏呈翰 被告 張和煥
張和丞 張和斌 張林慧津 (即 張泰豐 之繼承人) 張和媛 (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群 (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立 (即張泰豐之繼承人) 張和堯 張玉惠 張玉芳 張玉姬 房秀祿 房柾雄 房明雄 房森雄 房芳如 劉芳甄 陳慧如 (即 陳運和 之繼承人) 陳智偉 (即陳運和之繼承人) 陳慧禎 (即陳運和之繼承人) 張和傑 詹昭湟 詹昭唐 詹綉珠 黃詹綉嬌 詹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其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 張阿錦 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秀蘭 、 陳金田 、 陳惠美 、 陳惠琴 、 陳惠純 、 陳金昌 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秀蘭等6人)及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撤回被告陳秀蘭等6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件被告等語。
三、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並未列載具體可辨識之被告,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後,原告遂於106年1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資料,並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張阿錦之繼承人陳秀蘭等6人為本件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12月23日中院麟民雅105補字第2188號函、民事陳報狀可稽。嗣於106年1月23日被告陳秀蘭等6人具狀陳報被告陳秀蘭等6人自98年
6月21日開始繼承陳張阿錦之遺產時即已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等語,原告因之於106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秀蘭等6人之起訴,並追加陳張阿錦為本件被告,亦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追加被告陳張阿錦已於起訴前之98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陳張阿錦之除戶謄本可稽,故追加被告陳張阿錦於105年12月9日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補正,亦無從令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原告所追加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