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方文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上工地內飲用易開罐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位於○鄉○○村○○○街○○○號住處接送小孩,迄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鄉○○村○○○街○○巷口時,因酒後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方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而被告亦自承本案酒後對其騎車多少會有影響(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已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