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竟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4度再犯本件同類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高,暨本次酒駕並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53號被告 江清田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㈠、江清田於民國92年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30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於92年8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92年8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12月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板新水廠」水壩下方開放釣魚之某處,飲用啤酒過量後,先行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然未為適度之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田坦承不諱。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足佐。
㈢、綜上,被告江清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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