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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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毓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專科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雙雕」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被告柯毓峯臺南市○○區○○里○○路1102之5居所處,查獲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及其內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5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所有及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書、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之前開證物可資佐證,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毓峯因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路1102之5「毓泰通訊」內,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雙鵰」1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案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100年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具內之現金合計共2,520元等情,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扣押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2頁、第19頁);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迄101年3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頁)。而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雙雕」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合計2,520元,則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屬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11至12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