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配合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原告 鄭自成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配合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