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2,70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