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95年度宜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風景區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果菜市場(原判決誤載為綠九市場)大門前時,甲○○因酒後不勝酒力影響駕駛,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停放於路旁 蕭塗 所有之農用拼裝車,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經警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同心圓測試單、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除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將發生撞擊之校舍路果菜市場誤載為綠九市場外,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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