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5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務人 莊訓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訓安於民國92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381元(含本金48,166元、利息131,215元)及其中48,166元自民國105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訓安│民國105年03│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8166││月07日│││││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