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告 張亞海

彭運清

張楠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張亞海及被告彭運清、張楠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彭運清、張楠業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張亞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3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為被告張亞海之債權人。被告張亞海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彭秀香 於民國110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張亞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被告張亞海提起分割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裁判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亞海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彭運清、張楠業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彭秀香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3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彭秀香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彭秀香於110年4月9日死亡,仍在世之子女為被告,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彭秀香之繼承人,且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3(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亞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秀香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張亞海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張亞海起訴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宋壽英 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彭秀香所遺留之全部遺產。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六)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張亞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又參原告提出張亞海之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張亞海並無所得,名下財產除繼承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1輛汽車,顯見張亞海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或擔保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顯已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彭秀香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張亞海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從就張亞海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取償,有代位張亞海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於法核屬有據。 

(七)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共有人裁判分割,然本院審衡原告起訴目的本僅為求就張亞海之權利範圍聲請強制執行,故認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亞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張亞海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3

3

中華郵政存款

294,43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亞海

1/3

2

彭運清

1/3

3

張楠業

1/3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3

2

彭運清

1/3

3

張楠業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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