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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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原告 鄭金枝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被告 古陶芳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 律師

蔡政峯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112/12/22解除委任)

許宏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甲、附件乙所示之工法,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依鑑定機關所示工程、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2月26日(112)壢簡字第102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第3頁(詳見本判決附件甲,下稱附件甲)、附件7(詳見本判決附件乙,下稱附件乙)所示之工法,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0元及自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一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訴之聲明二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盡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房屋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使原告房屋毀損,原告因而受有17,940元之維修費用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自行修繕,原告房屋修繕毀損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修復被告房屋,並給付原告17,9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7,940元?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被告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其原因,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書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做成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機關就被告房屋2樓之浴廁洗手台進行試水測試,測試後水源經由被告房屋之浴室洗手台滲漏至外牆及原告房屋1樓浴廁頂板,可認被告房屋浴廁洗手台水管破裂,致原告房屋1樓滲漏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房屋2樓之浴廁洗手台之排水管確實有破裂,並致滲漏水至原告房屋1樓,又被告房屋2樓之浴廁洗手台排水管既為被告所有,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房屋2樓因浴廁洗手台排水管破裂,而有漏水致原告房屋1樓浴廁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房屋2樓之浴廁洗手台修復至不漏水,以除去對原告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查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房屋之修復方法,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乙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以上述工法修繕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7,940元?

 1.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被告應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房屋1樓回復原狀之方法即如附件丙所示,又原告表示僅在本件中請求如附表丙所示之1、4、6項目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且編號1、4、6號部分均屬工資無庸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5,600元,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後為17,940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請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並於同日收到原告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件甲

附件乙

附件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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