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323號原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然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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