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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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35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傳力有限公司李建憲 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甲○○於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即未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4日收受上開補費裁定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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