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5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洪全 (原名 洪洪全余洪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1,914元未清償,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確實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且在10幾年前,伊有請某公司幫忙清償本件債務。但該公司究係何公司,伊已不復記憶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積欠大眾銀行之上開債務已透過某公司清償完畢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證明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就本件債務確已清償完畢;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係何公司、為何代其清償債務,被告亦表示不復記憶,復未留存償債證明可憑,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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