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原告 陳清泉 被告 林吾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16分左右,駕駛AGP-250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途經麥金路70號「富景天○○○區○○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AAX-60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 朱木輝 駕駛之AWD-3602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為此受有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而被告雖因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然事發迄今,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4,700元(含基隆長庚醫院3,100元、深浦中醫診所1,500元、逢安中醫診所100元),加計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之費用9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可知原告因旨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累計應為144,700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之原告主張並非合理。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16分左右,駕駛AGP-2505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途經麥金路70號「富景天○○○區○○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朱木輝駕駛之AWD-3602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為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亦因之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並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前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朱木輝駕駛之AWD-3602號自用小客車,終至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今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前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合計4,7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700元(含基隆長庚醫院3,100元、深浦中醫診所1,500元、逢安中醫診所1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長庚醫院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逢安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深淵中醫診所藥品處方箋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被告當庭自陳其同意給付),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自屬旨揭交通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00元之部分,自有理由而應允准。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90,000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必須支出車輛修繕費總計90,000元。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者,既僅為「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車輛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惟被告所犯者,乃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而「不包括」車輛修復之費用在內,從而,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然其修繕支出仍「非」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之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合計4,700元,是可反徵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尚非至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旨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9,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合計4,7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9,700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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