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同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明河 相對人 劉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1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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