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建平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黎明路交岔路口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及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及含酒精成分飲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過程有車身不穩之情形,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建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此外,並有卷附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2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佐(見偵卷第16、19至20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只需客觀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 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上開修正,係為使原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化,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又一旦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產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肇事率提高程度,而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行駛距離、情狀如何,即非所問,尤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其於參與交通活動中,是否仍具有安全駕之駛能力。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係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明確化,而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之第1款,僅係較諸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更為明確、具體之用語,故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之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殘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數值而無從予以處罰,當與立法者修法之精神互悖,並造成酒醉駕車事件難收遏阻之效。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認本次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對其駕駛過程並無影響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認為騎乘機車行駛距離沒有很遠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依其所述,其所飲用物品,除米酒,另添加有含酒精成分之飲品保力達,且被告亦自陳其飲酒後休息約10分鐘即騎車上路(見偵卷第18頁),是如此短暫時間內,已難期待其體內所殘留酒精成分經如何程度之代謝,並對其駕駛行為無影響。況揆諸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經立法者擬制具有抽象危險性,並不因行駛距離而異,亦不容許個別行為人恣意判斷是否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且縱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欠缺明確認識,亦難據以解免其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成年人,又其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且其再因相同案件再遭查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應已知曉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明。此外,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於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0.25毫克酒精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而人體BAC超過百分之0.15,對其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進入恍惚狀態等影響,另對駕駛人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被告如前所述之各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經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2毫克,有前述各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各次行為危險性已甚高,又其本案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經換算其BAC值仍達0.2,其本案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相對應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程度仍非輕微,故其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次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