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第1023號、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美鳳於民國96年6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 張素滿謝淨絲吳文 隆、 吳文雄李玫燕林建國張桂香戴慧靜 等人成立含會首共計38會之內標制互助會【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金(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約定會期自96年6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在當時王美鳳住處即高雄市○○區○○街○○○巷(起訴書誤載為102巷,應予更正)4號開標。詎王美鳳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且會員不一定全部到場投標、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未實際開標之情況下,向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佯稱該會期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致張素滿、謝淨絲、 吳文隆 、吳文雄、李玫燕、林建國、張桂香、戴慧靜及其餘活會會員均誤以為當次得標者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會期應納會款(即活會數×附表一會款欄所示金額)予王美鳳,王美鳳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王美鳳宣布上開互助會於98年10月10日止會並坦承冒標情事,前述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滿、謝淨絲、吳文隆、吳文雄、李玫燕、林建國、張桂香、戴慧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其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美鳳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滿、謝淨絲、吳文隆、吳文雄、李玫燕、林建國、張桂香、戴慧靜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
595號影卷,下稱影偵一卷,第38至40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至55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409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第36至39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44號卷,下稱影偵四卷,第25至26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下稱影偵五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互助會會單影本3份、證人張素滿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開立之支票影本7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證人謝淨絲於104年8月19日提供之支票金額與入帳戶名對照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影偵一卷第8至9、11、13、16、19、20、26、28、41頁,影偵二卷第5至7頁,影偵五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標金為1,000元,詐得金額為18萬元,然證人張素滿、謝淨絲實際上參加本案互助會之會數各有3會,而證人張素滿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開立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票面金額包含證人張素滿、謝淨絲當期應支付之會款共4會(即證人張素滿3會、證人謝淨絲
1會,證人謝淨絲另外2會係以現金支出),其中證人張素滿於98年3月10日(第22期)得標1會,證人謝淨絲則於98年4月10日(第23期)得標1會等節,分據證人張素滿、謝淨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影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50至
51、53頁),並有前述由證人謝淨絲提出之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9頁),足見證人張素滿、謝淨絲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期前共有2會屬於死會,雖證人謝淨絲未指明其死會部分原係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會款,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採可得詐得金額較低之計算方式),亦即證人謝淨絲前述死會乃與證人張素滿共同以支票支付會款之該會,故證人張素滿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為證人張素滿、謝淨絲各死會1會且證人張素滿尚有2活會時所應繳納會款總額,則該次標金應為1,95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備註欄),被告詐得之金額應為16萬1,000元,故起訴書上述金額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冒標行為向數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其各次行為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會首,竟為圖己利,無視他人財產權,濫用會員對其之信賴,數次冒標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會款,致各該會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與證人張素滿、謝淨絲、李玫燕、林建國、張桂香分別因意見不一致或被害人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仍與部分被害人即證人吳文雄、吳文隆、戴慧靜達成調解,迄今亦有依調解條件給付和解金予上開證人,上開證人亦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3份、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匯款證明5份(見本院易字卷第
83、88、93頁、第100至101頁背面、第114至115頁背面、第139至14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事後確實試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能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犯後積極與本案已知之被害人進行調解,並與證人吳文雄、吳文隆、戴慧靜達成和解,已如上述,顯見其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於衡量被告與證人吳文雄、吳文隆、戴慧靜達成調解之條件、被告之經濟能力(此部分參酌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和解條件及其無法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第
102、103頁),以及證人張素滿、謝淨絲、李玫燕、林建國、張桂香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時間及會期│該期活會會員│標金(息)│會款│各期詐得金額│主文欄││號││之人數│(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96年8月10日某時│36人│1,600元│8,400元│30萬2,400元│王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第3期】│(38-3+1│1萬-(3萬3,600÷││(36×8,400=│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0=36)│4)=1,600││30萬2,4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96年10月10日某時│35人│1,500元│8,500元│29萬7,500元│王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第5期】│(38-5+1+│1萬-(3萬4,000││(35×8,500=│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35)│÷4)=1,500││29萬7,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於97年1月10日某時│33人│1,700元│8,300元│27萬3,900元│王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第8期】│(38-8+1+│1萬-(3萬3,200÷4││(33×8,3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33)│)=1,700││27萬3,9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於97年5月10日某時│30人│1,300元│8,700元│26萬1,000元│王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第12期】│(38-12+1│1萬-(3萬4,800÷4││(30×8,7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3=30)│)=1,300││26萬1,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於97年6月10日某時│30人│1,200元│8,800元│26萬4,000元│王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第13期】│(38-13+1│1萬-(3萬5,200││(30×8,8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4=30)│÷4)=1,200││26萬4,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於98年1月10日某時│24人│1,300元│8,700元│20萬8,800元│王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第20期】│(38-20+1│1萬-(3萬4,800÷4││(24×8,70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5=24)│)=1,300││20萬8,8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於98年6月10日某時│20人│1,950元│8,050元│16萬1,000元│王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第25期】│(38-25+1│(起訴書誤載為1,00││(20×8,05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6=20)│0元,應予更正)││=16萬1,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萬-【(3萬6,10││(起訴書誤載││││││0-2萬)÷2】=││為18萬元,應││││││1,950││予更正)││├─┼──────────┴──────┴─────────┴─────┴──────┴─────────────┤│備│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註│【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2.因證人張素滿所開立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票面金額包含證人張素滿、謝淨絲當期應支付之會款(張素滿3會、謝淨絲1會│││,共4會),故標金部分計算方式如下:│││⑴約定會款-【(證人張素滿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證人張素滿、謝淨絲當期死會應繳納金額)÷證人張素滿、謝淨絲當│││期尚屬活會之會數】│││⑵因證人張素滿、謝淨絲分別於第22、23期死會1會,故僅編號7部分須扣除死會應繳納金額,其餘部分不予贅載計算過程│││。│││⑶證人謝淨絲實際上共有3活會(分別以綽號「 阿詩 」、「 阿銅 」、「 惠君 」為會員名稱),僅其中1會係與證人張素滿共│││同以支票支付會款,其餘2會以現金支付,故證人謝淨絲於編號7所示會期尚有活會,仍屬被害人,附此敘明。(此節業│││據證人謝淨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謝淨絲於104年8月19日提出之對照表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3、59頁)│││3.共計詐得176萬8,600元。│└─┴──────────────────────────────────────────────────────┘附表二:
┌────┬────────┬──────────────────────────────────────────┐│被害人│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吳文雄│新臺幣陸萬柒仟壹│王美鳳應支付吳文雄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文雄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佰元│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分為六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三期已付訖)│├────┼────────┼──────────────────────────────────────────┤│吳文隆│新臺幣拾叁萬肆仟│王美鳳應支付吳文隆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貳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文隆指定帳戶,自民國一│││貳佰元│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分為六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三期已付訖)│├────┼────────┼──────────────────────────────────────────┤│戴慧靜│新臺幣捌萬元│王美鳳應支付戴慧靜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戴慧靜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止,共分為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二期已付訖)│├────┼────────┼──────────────────────────────────────────┤│張素滿│新臺幣玖萬元│王美鳳應支付張素滿新臺幣玖萬元,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謝淨絲│新臺幣玖萬元│王美鳳應支付謝淨絲新臺幣玖萬元,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李玫燕│新臺幣陸萬元│王美鳳應支付李玫燕新臺幣陸萬元,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林建國│新臺幣陸萬元│王美鳳應支付林建國新臺幣陸萬元,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張桂香│新臺幣玖萬元│王美鳳應支付張桂香新臺幣玖萬元,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備註:直至被告宣布於98年10月10日止會為止,證人吳文雄、戴慧靜、李玫燕、林建國尚有1活會,證人張素滿、謝淨絲、吳文││隆、張桂香尚有2活會(活會數較多者損害較高)【見影偵一卷第38至39頁,影偵二卷第37至38頁,影偵四卷第25頁,影偵五卷││第20頁,偵二卷第50、53頁】。關於吳文雄、吳文隆、戴慧靜部分,所定執行內容及方式係依其等各自與被告達成之調解條件,││其餘則未達成調解,惟參考前述調解條件等項予以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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