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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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妍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111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妍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妍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提領時間亦如附表一所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益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孫如蕙鍾志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黃妍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訴卷第71、31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於何時、何處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並放在裝有提款卡之套子內,直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伊才發現帳戶遺失云云(詳金訴卷第6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該些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經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加以提領(提領時間亦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金訴卷第72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3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或失竊等節並不可採⑴首先,被告針對何以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取得,先於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伊係於000年0月間發現帳戶資料不見,當時伊正在搬家,帳戶資料均放置於家中云云(詳偵二卷第38頁),意指其係於000年0月間因住處搬遷而遺失帳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工作時會把包包掛在鷹架台上,當天並未發現,係隔日經銀行通知帳戶已遭凍結,才發現包包內之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詳偵二卷第68頁),改指其帳戶資料係至案發後經銀行通知遭警示前一日方於工作場所遺失。最後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不知何時於何處遺失帳戶資料云云(詳金訴卷第68頁)。由此可見,被告針對其於何時在何處出於何原因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竟提出諸多版本之說詞,前後所辯不一,由此已難認其所辯可採。何況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其本案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向來係一起放置於一小錢包內,該錢包連同證件、文件等物均放置於背包內等語(詳金訴卷第69頁)。則倘若其帳戶資料係遺失或係遭有心人士竊取,理應連同背包內之證件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一併失竊、遺失。反觀被告竟另供稱:除本案帳戶資料外,背包內之證件等物均未遺失等語(詳金訴卷第69頁),益徵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不符常理,其所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雖另辯稱:伊女兒 蔡璇恩 (原名 蔡佩君
)在另案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伊懷疑本案帳戶資料係遭蔡璇恩之老闆隨同蔡璇恩至伊家中時逕自竊取云云(詳金訴卷第244-245頁),並於審判程序請求傳喚蔡璇恩或蔡璇恩之老闆到庭作證(詳金訴卷第325-326、328頁),似意指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蔡璇恩或其老闆竊取後使用於蔡璇恩所涉之詐欺取財另案中。惟參以被告同時供稱:伊對此事只是懷疑,蔡璇恩當時(即被告所指蔡璇恩攜老闆至被告家中時)亦未看到其老闆有拿東西等語(詳金訴卷第244-245頁)。由此已顯見被告此部辯解純係憑空臆測,毫無依據。況觀諸蔡璇恩涉嫌與他人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另案中,亦未見有本案帳戶涉入其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佐(詳金訴卷第287-291頁),是仍無從認被告此部所辯屬實。遑論被告供稱伊目前找不到蔡璇恩,不知蔡璇恩之住處等語(詳金訴卷第326頁),復未提供其所稱蔡璇恩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其此部所辯無從採信。
⑶此外,被告雖再辯稱:因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
提款卡包裝套中,方導致取得提款卡之人得持以提款云云(詳金訴卷第69頁)。惟衡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應不致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0歲,並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金訴卷第153頁之被告戶籍資料,以及金訴卷第326頁被告當庭所述),且於偵訊時供承曾從事綁鐵工之工作等語(詳偵二卷第37頁),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上開提款卡密碼之隱密性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的3個帳戶密碼均設定為伊小兒子生日,其他諸如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則尚未開卡變更預設密碼等語(詳金訴卷第69頁),可見被告係以至親生日將本案所有帳戶設定相同之提款卡密碼,應不致遺忘或混淆誤認,絕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持以從事不法犯行之風險。故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下與提款卡放於同處而一併遺失云云,亦非屬真實。
2.從被告於案發後之舉措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係被告自行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
⑴按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
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
⑵衡酌倘若本案各該帳戶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遺失方落入詐欺
集團手中,則被告至少應向所有遺失帳戶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並報警處理,以免帳戶資料遭人持以作不法使用;被告亦辯稱其在本件案發後,已向本案各該帳戶以及其餘一併遺失之花旗銀行等帳戶之金融機構均申請掛失並報警備案云云(詳金訴卷第68-69頁)。惟查,被告僅曾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7月22日,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當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該帳戶亦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66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可佐(詳偵二卷第79-131頁),可見被告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申請掛失時,該帳戶早已無法使用,已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其餘包含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所稱曾一併遺失之花旗銀行帳戶,被告均未曾申請掛失,更未曾將帳戶遺失乙事報警處理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6252號函(詳偵二卷第75頁)、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1年4月13日三民字第1110001124號函暨所附存戶變更及掛失事項申請紀錄表(詳偵二卷第161、17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12日警署刑防字第1110012775號函暨所附資料查詢結果(詳金訴卷第53-60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451號函(詳金訴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552800號函(詳金訴卷第8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顯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默契,知道被告在詐欺款項遭提領前均不會報警或掛失帳戶,方持以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絕不致係偶然遺失或失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⑶至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案發前雖曾
作為被告每月自動扣繳貸款使用,且其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後,嗣後於同日匯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除大部遭提領外,尚有959元遭自動扣繳被告之上開貸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1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詳警卷第9-12頁)、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1年4月8日楠梓字第1110000988號函暨所附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及扣款明細(詳偵二卷第153-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陳報狀暨所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7-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詳金訴卷第89-91頁)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銀行回函或陳報狀所檢附之還款明細,可看出被告之上開貸款至遲僅繳交至案發前之約1月之110年6月15日,此後即未再繳納,顯然該些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被告即未再存入款項償還貸款,避免所存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一併提領,而有刻意避免因提供帳戶蒙受損失之舉。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本案郵局帳戶伊於案發前除曾提領3萬元之疫情補助外,已未在使用,至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伊亦無固定或常態性之款項按期匯入等語(詳金訴卷第70頁),亦顯見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已非被告規律使用或定期會將私人款項匯入之帳戶;輔以本案所有帳戶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帳戶內之餘額均已不到百元(詳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參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91-129、163-167頁),復未見有任何被告之私人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事先將帳戶內存款先提領一空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由上開事證,益徵被告確係於案發前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⑷準此,綜合上揭事證,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於詐騙款項匯入(即110年7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而本件以被告前述高職肄業復有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對上情當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雖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或轉帳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告訴人以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本件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曾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已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且配偶無工作能力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訴卷第327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既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再者,縱然上開匯入本案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以及嗣後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陳益君於110年7月20日18時4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陳益君,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銀行行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使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使陳益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0年7月21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40分許將右列款項中之148,000元(不含手續費)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0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7月21日16時42分許49,985元110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49,050元2孫如蕙於110年7月21日17時1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孫如蕙,假冒書局工作人員、銀行行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使孫如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0年7月21日19時2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將右列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0年7月21日18時51分4萬9,987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3鍾志宜於110年7月21日18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鍾志宜,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銀行行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使鍾志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0年7月21日19時41分至同日19時42分許將右列款項中之99,000元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0年7月21日19時34分4萬9,987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19時37分4萬9,988元附表二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君(以下逕稱陳益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一卷第9-1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戶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一卷第1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詳偵一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偵一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一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一卷第2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一卷第31頁)*陳益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偵一卷第33頁)*陳益君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偵一卷第3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詳偵一卷第45-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一卷第53-55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孫如蕙(以下逕稱孫如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2頁及其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1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詳警卷第9-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20-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卷第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卷第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卷第25頁)*孫如蕙匯款之網路交易擷圖(詳警卷第26-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666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詳偵二卷第79-131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宜(以下逕稱鍾志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3-6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卷第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詳警卷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卷第36頁)*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與鍾志宜之通話紀錄(詳警卷第37-38頁)*鍾志宜匯款之網路交易擷圖(詳警卷第39-41頁)*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1年4月13日三民字第11100011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金融卡狀況查詢表、存戶變更及掛失事項申請紀錄表暨存款印鑑卡(詳偵二卷第161-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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