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09、19486、20715、21421、234
10、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芝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每週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 彭志中 (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彭志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張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彭志中使用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彭志中國中就認識,是很熟的朋友,因為他說他做精品買賣,帳戶每天匯款金額有限制,需要租帳戶使用,剛好我家人生病需要錢,我問彭志中有無可以兼職工作可以多賺錢,彭志中跟我說可以出租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予同案被告彭志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同案被告彭志中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彭志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珮綺黃美雀陳錦屏蘇淑燕林和珍顏文卿 、證人即被害人 鄭愛月張麗雪李金香陳崇志王冠偲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鄭愛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珮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黃美雀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陳錦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淑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張麗雪提出之合作金庫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金香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和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擷圖;被害人陳崇志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顏文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冠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服務業、工地之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他人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此外,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彭志中,即可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惟其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彭志中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彭志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第17至2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84號卷第21至23頁),惟細繹前揭資料均未顯示同案被告彭志中有何經營精品買賣之情節,自不足以佐證被告辯詞,是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很怕彭志中騙我,彭志中跟我說「放心不是做詐得」等語,參以被告於上揭對話紀錄中確實曾向同案被告彭志中表示「真的不會有事齁還是會怕哈哈」等語,足見被告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惟其竟僅因同案被告彭志中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彭志中,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美雀於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美雀112年12月18日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已足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補充並審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19486、20715、21
421、23410、1328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被害人鄭愛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愛月佯稱:在FIGHTON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愛月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9時37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39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7日13時48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7日13時49分許10萬元2告訴人張珮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珮綺佯稱:在方騰資本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珮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15萬元3告訴人黃美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美雀佯稱:在FIGHTON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美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9時31分許5萬元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5萬元4告訴人陳錦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錦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8日9時8分許100萬元5告訴人蘇淑燕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淑燕佯稱:在方騰資本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淑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7日12時5分許10萬元6被害人張麗雪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麗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麗雪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5日11時0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5分許,應予更正)100萬元7被害人李金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金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金香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5日15時04分5萬元111年12月5日15時06分5萬元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8萬元8告訴人林和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和珍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和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11時34分56萬元111年12月8日7時5分200萬元111年12月8日7時7分77萬4元9被害人陳崇志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21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崇志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5日11時50分5萬元111年12月5日13時38分9萬元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5萬元111年12月6日10時52分5萬元10告訴人顏文卿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顏文卿聯絡佯稱:在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文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147萬1,200元11被害人王冠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冠偲佯稱:在方騰資本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冠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8時37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6日8時40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6日8時44分許5萬元111年12月6日8時47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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