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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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進福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司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業於96年12月6日出境、98年12月29日遷出登記,又聲請人無法查知相對人位於國外之住址,以致無法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規定在非訟事件法亦有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於96年12月6日出境、98年12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又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確於96年12月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復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葉進福為國外公示送達在案。惟本院嗣經職權查知相對人葉進福業已於104年7月27日死亡,且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提供相對人葉進福之除戶謄本記載,相對人葉進福之死亡登記係於106年5月19日辦理註記,則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本院於106年5月15日為原裁定時,因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尚未登載相對人已死亡之事實,致本院未能察及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誤為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自不合法,應予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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