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5(245.6mg∕dL),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其肇事損失(見卷附和解書影本3份),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品管員,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34565號被告林榮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杉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好樂迪KTV大里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UT-069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0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 黃登麟 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NP-429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失控衝撞「溫布頓大廈」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及 陳曉恩 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MNL-8531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榮杉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林榮杉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5.6mg∕dL(即0.24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登麟、陳曉恩及「溫布頓大廈」社區總幹事 連文昌 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紙、臺中市○○區○○路○○○號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30張、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及和解書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