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勸自民國107年10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某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7年10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潭子,嗣於同日13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上開福立街23號住處,惟其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貴路交岔路口時,適 張蕙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欲左轉至潭興路2段,張銘勸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故而不慎與之發生擦撞,致張蕙玲因而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蕙玲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對張銘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9時許,初駕車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9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0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7年10月7日上午
9時許即駕車前往潭子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員警係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小時2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1912毫克【計算式:
0.18MG/L+0.0628MG/L×(324/60)小時=0.18MG/L+0.00000MG/L=0.51912MG/L】。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回推其於107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91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供稱係於107年10月6日22時許飲用完啤酒後,休息至翌日上午9時許方駕駛自小客車出門,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等情;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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