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核被告黃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建誠與同案被告 沈明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透過共同被告沈明吉提供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可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及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從事本案犯行即遭查獲,犯罪所得尚微,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黃建誠及同案被告沈明吉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黃建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誠與沈明吉(綽號 阿吉仔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由沈明吉擔任上游組頭,黃建誠(參與時間係104年1月22日)擔任「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沈明吉並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處所及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供賭客及不詳之柱仔腳等人傳真簽單,部分賭客則係以電話聯絡黃建誠並告以簽賭號碼後,再由黃建誠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傳真予沈明吉,其等以此方式設置六合彩賭局而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號任意組合簽注,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如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倍、如簽中「三星」可贏得簽注金額之570倍之彩金。黃建誠自每注賭金抽取百分之5之佣金而藉此牟利;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沈明吉所有。嗣經警於104年1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之荒廢建築物及草叢中查獲沈明吉,並扣得簽注單12張等物,並自上述扣案簽單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2張及本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明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