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昆延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昆延於103年7月3日晚間8時40分,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玉豐里海豐厝69之10之居所前,與 張園鑫 兄長 張嘉銘 因重機車輪胎遭刺破問題生有言語爭執。張園鑫嗣後抵達現場,聽聞陳昆延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啤酒瓶朝陳昆延丟擲,客觀上足令陳昆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昆延身體之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案判決)。陳昆延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張園鑫,造成張園鑫受有頭皮6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園鑫告訴被告陳昆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