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兩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兩利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孝二路方向直行,行至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路口,欲左轉行駛入孝二路口,其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即行人游素靜徒步沿基隆市○○區○○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尺骨及橈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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