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義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
廖永煌律師被告蘇 宏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24、6290、7640、7744、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宏泰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宏義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 粘明村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海洛因 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粘明村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乙
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廖偉強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約定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許宏義依約到場並分別收受 王乙崴 、廖偉強交付之價金後,因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乙崴、廖偉強而販賣未遂。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海洛因予粘明村、 巫清煥董禹涵 等人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7-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乙崴、廖偉強、巫清煥、 張振威 、蘇宏泰等人施用。
二、許宏義與董禹涵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董禹涵轉與蘇宏泰交往,3人同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緣董禹涵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於警局調查時時毒癮發作,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宏義上開行動電話,要求許宏義夾帶毒品至警局予其施用,並通知蘇宏泰其遭逮捕乙事。許宏義經與蘇宏泰聯絡後,乃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合資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買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嗣許宏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拿取上開購得之海洛因0.
2公克夾藏於便當盒之豆腐內,並將便當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予董禹涵,而以此方式無償提供上開海洛因予董禹涵施用。
三、蘇宏泰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得知董禹涵竟與許宏義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之出租套房內,乃甚感憤怒,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赴該處,要求董禹涵上車後旋高速駛離現場,而許宏義見狀擔心董禹涵之安危,亦立即駕車高速尾隨在後。許宏義、蘇宏泰2人均明知於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競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延平路、中正路、復興路、中平路、東明街等路段,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及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蘇宏泰駕駛上開車輛,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駛出欲左轉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有 彭盛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余玉琴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山東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彭盛棟受有膝挫傷、大腿拉傷之傷害,余玉琴則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足踝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詎蘇宏泰肇事後,雖見彭盛棟、余玉琴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彭盛棟、余玉琴於不顧,許宏義見狀則不斷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蘇宏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發生車禍、有人受傷等情,詎被告蘇宏泰明知遭撞之人受傷仍決意置之不理亦未返回現場處理。本案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許宏義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宏義部分:㈠本件被告許宏義坦認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附表二及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宏泰、證人王乙崴、廖偉強、張振威、粘明村、董禹涵、巫清煥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一第57頁及反面、第95頁、第101頁、第144頁、第152頁、第184至185頁、第199至202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59頁、第130頁、103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被告許宏義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許宏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均相符合,堪信屬實。
㈡另訊據被告許宏義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供海
洛因予粘明村施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轉讓行為,沒有賣海洛因給粘明村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宏義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粘明村之事實,業據證人粘明村於偵查中證稱: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許宏義門號應該是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許宏義買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可以抽1、2根的量,10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他,交易的地點是在中壢市○○○路家樂福附近某國小旁,交易的時間是10
2年10月26日下午2時10分,本次購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施用的結果確實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一第200至201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與證人粘明村上開證述等情互核一致,堪信屬實。又被告許宏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粘明村等語,而觀以被告許宏義與證人粘明村所使用上開門號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7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粘明村:喂。許宏義:眼鏡仔,有比較好嗎?粘明村:不知道,你有洗嗎?許宏義:沒有阿。粘明村:你沒洗喔?許宏義:對啊,你看就知道了。粘明村:難怪藥效不會走。許宏義:你抽煙的喔?粘明村:對啊,那差一味了。…」(同上卷第31頁反面),可知被告許宏義於交易隔日尚且詢問證人粘明村有關毒品品質及施用毒品方式,足見被告許宏義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另參以被告許宏義前於103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這次本來是要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為粘明村試用覺得不好,所以沒有完成交易,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罪事實等語(同上偵字第2524號卷二第28頁),則被告許宏義顯然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無疑。
⒉至證人粘明村於103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許宏義上開10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後,固證稱:當天應該是有要跟他買,但是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買成,伊之前說有拿1000元是記錯等語(同上偵字第2524號卷二第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證稱:伊有給許宏義1000元,但是他丟回來不收,伊當天還沒有試用許宏義交付的海洛因香菸前,是有意思要用1000元跟他買2支海洛因香菸,但是因為東西不好,所以許宏義沒有跟伊收錢,伊當天打電話給許宏義是要跟他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互核被告許宏義上開於103年3月13日供述等情,可知證人粘明村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許宏義本即欲購買海洛因,而被告許宏義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約到場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證人粘明村復將買賣價金1000元交予被告許宏義,則被告許宏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然完成,縱使被告許宏義自認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好而退還證人粘明村交付之價金,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許宏義初始係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仍無礙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許宏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辯稱:伊只有轉讓行為,沒有賣海洛因給粘明村云云,即不可採。又本院首揭認定被告許宏義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之犯行部分,觀諸被告許宏義與證人粘明村所使用上開門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毒品前即10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7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宏義:我今天這裡還有一種讓你試試看。粘明村:都不會暈。許宏義:哪有可能,我拿一種洗好的讓你試,你在哪裡?粘明村:我在家。許宏義:不然你過來找我。粘明村:下午吧。…」,及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轉讓毒品前即102年10月29日上午8時39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宏義:你不是說今天要那個。粘明村:都沒效啊。許宏義:我不是說你過來,有效再拿啊,換批試啦。粘明村:在路邊試喔。許宏義:我朋友這裡。粘明村:好。…」(見103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是見被告許宏義於該2日係欲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試用,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而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之情形顯然有別,末此敘明。
㈢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許宏義於附表一各編號取
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許宏義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各次販賣予證人粘明村、王乙崴、廖偉強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其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宏義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宏泰部分:㈠被告蘇宏泰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盛棟、余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事故現場、車損、被害人彭盛棟傷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宏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且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告蘇宏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彭盛棟、余玉琴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蘇宏泰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蘇宏泰之過失與被害人彭盛棟、余玉琴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蘇宏泰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蘇宏泰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彭盛棟、余玉琴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蘇宏泰於肇事致被害人彭盛棟、余玉琴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宏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雖復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案,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嗣併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此業經同署於81年2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號函明示斯旨甚詳。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揆諸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㈢本案被告許宏義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二編號7-13所示之證人王乙崴、廖偉強、巫清煥、張振威、 許宏泰 人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許宏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被告蘇宏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許宏義轉讓前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許宏義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恰,惟因罪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蘇宏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蘇宏泰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許宏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宏義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7罪、轉讓禁藥罪7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罪,暨被告蘇宏泰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許宏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被告許宏義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犯行,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毒品尚未交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許宏義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再被告許宏義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乙崴、廖偉強、巫清煥、張振威、蘇宏泰之犯行,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均附此敘明。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查被告許宏義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所得僅區區現金1千元,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許宏義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詳
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光頭」之人,被告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宏義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光頭」之人,亦指認「光頭」為 陳禮育 ,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二第10至14頁),惟經本院就檢警是否因被告許宏義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函覆:本件並無因被告許宏義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2日桃檢兆闕
103偵2524字第052377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足認檢警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綽號「光頭」之人即陳禮育販賣毒品之情事,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許宏義或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抑或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均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本不宜寬縱,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且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復衡酌被告蘇宏泰明知海洛因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被告許宏義合資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知悉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一時氣憤,即與被告許宏義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宏義、蘇宏泰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及被告蘇宏泰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許宏義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蘇宏泰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蘇宏泰定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許宏義所有,已據被告許宏義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且分屬供被告許宏義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許宏義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3、7-9、13及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為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宏義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款項,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許宏義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價格│主文│備註││││││及數量│││├──┼────┼──────┼──────┼────────┼─────────┼───┤│1│粘明村│102年10月26│桃園縣中壢市│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許宏義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日下午2時10│中山東路家樂│,新臺幣(下同)│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分許│福賣場附近之│1,000元。│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項次 1│││││某國小旁││案搭配門號00000000│編號②│││││││4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乙崴│102年10月25│桃園縣桃園市│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義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日晚上8時25│民生 路晶 魅酒│非他命,1,500元│品未遂,累犯,處有│書附表││││分許│店門口│。(起訴書誤載為│期徒刑壹年拾月,未│項次2││││││1000元)│扣案搭配門號098966│編號①│││││││724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廖偉強│103年1月5│桃園縣中壢市│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義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日某時(起訴│後寮一路某處│非他命,1,000元│品未遂,累犯,處有│書附表││││書誤載為102││。│期徒刑壹年拾月,未│項次3││││年12月30日某│││扣案搭配門號098966│編號③││││時,業經檢察│││7240號之行動電話機│││││官當庭更正)│││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許宏義轉讓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主文│備註│├──┼────┼──────┼──────┼────────┼─────────┼───┤│1│粘明村│102年10月25│桃園縣中壢市│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許宏義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日下午3、4│中華路某工地│。(無證據證明達│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時許(起訴書│內│淨重5公克以上)│刑捌月。未扣案搭配│項次1││││誤載為102年│││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①││││10月26日下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2時10分,業│││含SIM卡壹張)沒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粘明村│102年10月27│桃園縣中壢市│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許宏義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日下午4時30│自強國小附近│。(無證據證明達│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分許││淨重5公克以上)│刑捌月。未扣案搭配│項次1│││││││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③│││││││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3│粘明村│102年10月29│桃園縣中壢市│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許宏義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日上午10時許│自強國小附近│。(無證據證明達│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淨重5公克以上)│刑捌月。未扣案搭配│項次1│││││││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④│││││││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4│巫清煥│102年12月下│巫清煥位於桃│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許宏義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旬某日(起訴│園縣中壢市美│。(無證據證明達│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書誤載為102│豐街31號住處│淨重5公克以上)│刑捌月。│項次5││││年12月中旬某││││編號①││││日,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5│巫清煥│103年1月中│巫清煥位於桃│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許宏義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旬某日│園縣中壢市美│。(無證據證明達│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豐街31號住處│淨重5公克以上)│刑捌月。│項次5││││││││編號②│├──┼────┼──────┼──────┼────────┼─────────┼───┤│6│董禹涵│102年12月12│桃園縣中壢市│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許宏義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起訴書│日上午9時許│成功市場停車│。(無證據證明達│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誤植為蘇││場(起訴書誤│淨重5公克以上)│刑捌月。│項次6│││宏泰,業││植為 中壢市榮 │││編號①│││經檢察官││民南路一帶,││││││當庭更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王乙崴│102年12月23│桃園縣桃園市│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義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日晚上9時53│民生路晶魅酒│非他命。(無證據│轉讓,累犯,處有期│書附表││││分許│店門口│證明達淨重10公克│刑柒月。未扣案搭配│項次2││││││以上)│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8│廖偉強│102年12月24│桃園縣平鎮市│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義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日晚上10時32│建明路附近之│非他命。(無證據│轉讓,累犯,處有期│書附表││││分許│萊爾富便利商│證明達淨重10公克│刑柒月。未扣案搭配│項次3│││││店│以上)│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①│││││││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9│廖偉強│102年12月26│桃園縣中壢市│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義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日上午10時30│某處│非他命。(無證據│轉讓,累犯,處有期│書附表││││分許││證明達淨重10公克│刑柒月。未扣案搭配│項次3││││││以上)│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0│巫清煥│102年12月下│巫清煥位於桃│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義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旬某日(起訴│園縣中壢市美│非他命。(無證據│轉讓,累犯,處有期│書附表││││書誤載為102│豐街31號住處│證明達淨重10公克│徒刑柒月。│項次5││││年12月中旬某││以上)││編號③││││日,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11│巫清煥│103年1月中│巫清煥位於桃│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義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旬某日│園縣中壢市美│非他命。(無證據│轉讓,累犯,處有期│書附表│││││豐街31號住處│證明達淨重10公克│徒刑柒月。│項次5││││││以上)││編號④│├──┼────┼──────┼──────┼────────┼─────────┼───┤│12│張振威│102年12月中│張振威位於桃│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義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旬某日│園縣平鎮市龍│非他命。(無證據│轉讓,累犯,處有期│書附表│││││南路161巷55│證明達淨重10公克│徒刑柒月。│項次4│││││號住處│以上)│││├──┼────┼──────┼──────┼────────┼─────────┼───┤│13│蘇宏泰│102年12月17│巫清煥位於桃│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許宏義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日下午5時34│園縣中壢市美│非他命。(無證據│轉讓,累犯,處有期│書附表││││分許│豐街31號住處│證明達淨重10公克│刑柒月。未扣案搭配│項次6││││││以上)│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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