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筆錄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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