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
「…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YAHOO!超級商城購物網站
,於附表所示網路店家,輸入…」、第14行應補充「…所示
店家對於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應包括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證人 陳妤甄 之
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服務交易之正常秩序,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
,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網路店家│購買商品│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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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7月29日│G&D金鑽嚴│黃金戒指│3,800元│
││凌晨2時55分許│選店│1只││
├──┼───────┼─────┼────┼──────┤
│2│108年7月29日│合迷雅好物│ 烏龍茶 1│580元│
││晚上11時27分許│超級商城│箱││
├──┼───────┼─────┼────┼──────┤
│3│108年8月1日│JOVEGOLD│黃金紅繩│3,981元│
││中午12時2分許│漾金飾│手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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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8月13日│金緻品金飾│黃金戒指│3,876元│
││凌晨0時43分許│珠寶│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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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告鄭宇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晴與陳妤甄為同事關係,鄭宇晴前曾借用陳妤甄所申辦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卡號詳卷)支付電話
費用,因而知悉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識別碼等支付
費用資料。鄭宇晴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陳妤甄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8樓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附表
所示購物網站,輸入陳妤甄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
識別碼等支付費用資料,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以此方式冒
用陳妤甄名義刷卡消費,偽造表示陳妤甄願意支付價金之電
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而向附表所示店家行使上開偽造之
準私文書,使店家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消費係陳妤
甄所為,且誤以為陳妤甄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乃將附表所
示商品寄送予鄭宇晴,足生損害於陳妤甄、台新商業銀行及
附表所示店家。
二、案經陳妤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晴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妤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復有台新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持卡人:陳妤
甄)、被告及告訴人簡訊往來翻拍資料、被告網路購物列資
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購物網站│購買物品│金額(新台幣)│
├──┼──────┼─────┼──────┼──────┤
│1│108年7月│雅虎奇摩商│黃金戒指│3800元│
││29日凌晨2│城│││
││時5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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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7月│合米雅好物│烏龍茶24箱│580元│
││29日下午11│超級商城│││
││時2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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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8月│雅虎奇摩商│黃金戒指│3981元│
││1日中午12│城│││
││時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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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8月│雅虎奇摩商│黃金戒指│3876元│
││13日凌晨0│城│││
││時43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