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
103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4日,已使用3年10月,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6
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3,120元、烤漆14,1
91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674元,原告雖減縮金額僅請
求19,779元,惟本件既折舊計算後僅得請求19,674元,則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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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580×0.369=5,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580-5,011=8,569
第2年折舊值8,569×0.369=3,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569-3,162=5,407
第3年折舊值5,407×0.369=1,9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07-1,995=3,412
第4年折舊值3,412×0.369×(10/12)=1,0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12-1,049=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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