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12號上訴人 游日亨
游騰龍 被上訴人 游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狀所載之聲明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