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訴追要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履行完成,於109年1月21日結束觀護,緩起訴期間則至109年3月23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法進行追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方以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其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導致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仍應視為毒品之一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3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重量│├──┼────────┼─────┤│1│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2│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毒偵字2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
108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大同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屏大同00000000)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一般玻璃球及管路之組合,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