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秀娟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龍德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謝舜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慢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輕微創傷性腦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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