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雄 指定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6、107、108、109、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31、137、
14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29至33頁),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稱:被告為國中肄業,居於社會底層憑勞力維生,為維持體力及精神施用毒品,並無其他不良動機,亦無侵害他人,原審量刑有可議之處;另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向暱稱「阿通」之人購買毒品,雖無法提供「阿通」之真實姓名、住址之具體資料,至少可特定此人出沒地點,惟原審因檢警無進一步追查此人,而認本案無減刑適用,亦有不妥,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52至153頁)。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規定業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另修正前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修正前所定「5年內再犯」則應訴追之條件,修正為「3年內再犯」始應訴追。
(二)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6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第496號、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1至6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08年6月至8月間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斷毒癮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既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原審之刑罰裁量無偏執一端、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尚無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板橋體育館跟綽號「阿通」之友人購買,不清楚對方任何資料,就在路上等他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卷第5頁、新北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卷第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0
6號卷第107頁),是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通」之人,惟僅稱會在路上等「阿通」,而無法明確提供「阿通」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尚無足確認該人及犯行,卷內亦無其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執前詞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107號、108號、109號、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496號、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3年9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罰有期徒刑3月及另案應執行刑罰拘役60日,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亦迥然相異,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均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通」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綽號「阿通」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其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通」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於警詢時否認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其於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完成後,遲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可見於被告供承前,偵查機關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存有合理懷疑,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甲○○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第496號、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6月1日15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日15時4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13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3日18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7月2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6日4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8年7月27日18時9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8年8月29日8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
108年8月29日8時3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各次採尿送驗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6月26日、8月12日、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H0000000、H0000000、H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於108年7月27日18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6日4時25分許、
108年7月27日18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曾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在卷,惟被告上開兩次採檢尿液時隔短暫,被告尿液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遞減,不能排除係被告於108年7月2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是除被告自白以外,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上開兩次採尿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