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97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 瑪莉 」、「大滿貫麻將」、「 金歡喜 」電子遊戲機叁台及其IC板肆塊、開分鑰匙叁支、代幣柒拾肆枚及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7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甲○○賭博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執行案號:97年緩字1557號),扣案之IC板4片、開分鑰匙3把、代幣74個及賭資新台幣1,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之「 小瑪莉 」、「大滿貫麻將」、「金歡喜」電子遊戲機3台及其IC板4片、開分鑰匙3支、代幣74枚,係與被告共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利」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其2人共犯該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台幣1,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屬誤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