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左秀靈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 向偉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應於抗告狀內記載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抗告理由,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其抗告為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僅主張:相對人
夫妻太可惡等語,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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