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蕭致良 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相關利息,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2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5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