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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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袁立佳 被告 蔣佩心
官麗真 蔣中玉蔣春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蔣中玉、蔣春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蔣德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蔣佩心、官麗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蔣中玉、蔣春芳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德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蔣佩心、官麗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文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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