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原告 陳秀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張簡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區○○段○○○○○○號占用面積
8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175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2,696元【計算式:13,175元/㎡×80.66㎡=1,062,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693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