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1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張子寧相對人韓永富
韓建榮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01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相對人 韓永盛
韓其軒 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C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B01、C01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韓永富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94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491,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
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
┌─┬───────────┬─────┬───┬────┬────────┐│編│請求塗銷之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元/㎡)│(㎡)││以下四捨五入)│├─┼───────────┼─────┼───┼────┼────────┤│1│621地號土地│59,263元│69.67│1/1│4,128,853元││││││││├─┼───────────┼─────┴───┼────┼────────┤│2│448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362,300元│1/1│362,300元│││市○○里○鄰○○路○○巷││││││16號)││││├─┴───────────┴─────────┴────┴────────┤│合計4,491,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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