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帆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2月6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優的寵物生活館閒逛,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斯時亦在該店內,嗣於同日夜間9時40分許,甲女自該店走出,被告竟刻意靠近甲女,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臂碰觸甲女之胸部、腹部及靠近大腿之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甲女遭碰觸後,即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碰觸,詎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寵物店門口,以臺語「幹你娘」之不雅言詞,當場辱罵甲女,而貶損甲女名譽。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二罪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甲女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