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利於民國103年5月18日晚上7時53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魚塭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上寮路口時(聲請意旨載為光明路與三隆街口,應予更正),因紅燈右轉光明路,適有 林家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韋利則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韋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家敬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而生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