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向其妻騙錢以返還賭債,竟自導自演虛構遭他人擄人勒索,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154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22鄰中正新
村1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賭博積欠賭債,為返還上開賭債,竟思自導自演虛構遭他人擄人勒索情事,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外出後,於同日(即24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簡訊至其妻 林渝鈞 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內容稱:「蘇太太,你老公被我們請來泡茶,請蘇太太你拿一佰伍拾萬元來買茶葉,如不拿一佰伍拾萬來那也沒關係,就讓你老公喝茶,喝到撐死,如果你抱警察,那你就等這跟你老公說拜拜,你如果敢抱警,讓我們知道那就玩完了,今天下午三點前如果你老公合作金庫沒看到錢那就對不起了…」等字樣;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至家中00-00000000號予其妻林渝鈞詐稱:「有3、4個人對我開瓦斯槍,車窗被打破」等語,隨即假冒為歹徒要林渝鈞看上述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詐欺部分未據告訴)。而其明知並未遭擄人勒索,為繼續欺騙其妻,竟於98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警隊尋獲後,在該隊制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謊稱: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斗南鎮○○路與延平路口紅燈前,遭3名男子持槍挾持勒索150萬元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擄人勒索。 嗣經警 將2日內通訊監察及掌控其行蹤之情形告知後,始坦認上開遭擄人勒索均係自導自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渝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四)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在宜蘭市○○路某統一超商查詢存款餘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