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接續 另案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東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同時、地持刀朝告訴人3人揮舞
、傷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執,竟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鄒旭玄 、 徐嘉興 、 吳承軒 ,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藍波刀1支(保管字號:110年度院保字第772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余東書猶不知悔悟,於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鹽水圖書館前,偶遇鄒旭玄、徐嘉興、吳承軒、周○軒、 楊智傑 、 林莛家 等人,鄒旭玄認余東書曾竊盜其車輛,旋上前質問,因而與余東書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余東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其供防身之用之藍波刀1把,對鄒旭玄、徐嘉興、吳承軒、周○軒、楊智傑等人揮舞,致鄒旭玄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2公分(縫合2針)及淺刮傷3公分、吳承軒受有右腕撕裂傷、周○軒(余東書涉嫌傷害周○軒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復執上揭藍波刀插入徐嘉興屁股,使徐嘉興受有右側臀部異物穿刺傷併異物殘留之傷害;其後余東書奔跑至附近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躲避,員警據報到場,在該便利商店內,依法逮捕余東書,並查扣上揭藍波刀,因而破獲。
二、案經鄒旭玄、徐嘉興、吳承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旭玄、徐嘉興、吳承軒、證人周○軒、楊智傑、林莛家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鄒旭玄、吳承軒、徐嘉興受傷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揭藍波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意,且本件係因告訴人鄒旭玄質疑被告竊盜其車輛而起,2人間本無何深仇大恨,於此,尚難認被告存有殺人動機,又衡諸告訴人鄒旭玄、徐嘉興、吳承軒、證人周○軒等所受傷害,均非要害,被告於告訴人徐嘉興屁股中刀倒地後,亦無繼續補刀之舉,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不法犯意,自不得以此節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此節指述堪難採憑,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以淇